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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神舟动物科技饲料厂与刘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神舟动物科技饲料厂,刘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350号原告:江西省萍乡市神舟动物科技饲料厂,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白源管理处车轮下组,组织机构代码:74196138-6。经营者:刘斌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平,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萍乡市神舟动物科技饲料厂(以下简称神舟饲料厂)与刘一平买卖饲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5日裁定驳回,2016年8月2日,因需要以攸县五行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神舟饲料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并裁定转化为普通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林铠和被告刘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加工和产销饲料的企业。被告刘一平在原告处购买999A草鱼专用料,因2015年7月出现资金紧张,原告本着扶持原则,在被告已欠货款119,360元的情形下,继续向被告铺货100吨,每吨价格3,200元,此款在2个月内回笼。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神舟饲料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一平不是本案被告。根据江西省饲料工业协会办公室的政府信息公开信表明,该公司已更名为乐旺美饲料有限公司,故本案主体应为变更后的名称。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为攸县五行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行泉公司),刘一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首先原告提供虚假宣传,其标签成份分析值和实际不一致,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其次,原告所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委托武汉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显示饲料中粗灰分的含量为17.3%,而根据草鱼配合饲料国家标准(SC/1024-2002),粗灰分应小于12%。如对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观察记录,重新鉴定应当有原告提供当批次的样品。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者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应当认定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少付货款;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及供货单位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书写的欠条属于前面约定的货款,送货单据和欠条无法相互印证,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原告生产许可证在2015年7月底已经过期,其后不具有生产资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刘一平签订的神舟动物科技饲料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就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产品的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并不否认,但也不能确定。二、被告刘一平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发货单8张。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货销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6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发货单持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没有被告签字并且被告处也没有该式样的发货单。三、原告与被告刘一平签订的神舟动物科技饲料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就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鱼料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铺货100吨,单价3200元,所欠货款应在二个月内回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履行时间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具体数量需结合送货单予以确定。四、被告刘一平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发货单14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铺货的货款3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向其供货计货款442,880元,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付款100,000元,9月15日付款20,000元,余款319,680元,与欠条数额相符。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前期所欠货款清算后所出具,对发货单有异议。五、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发货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铺货后,被告再行向原告购买饲料,均通过现货现结的方式进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类似的发货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欠条予以认可或未明确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送货单,被告在以其个人投资成立的攸县五行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本案原告提起的产品质量诉讼中,已经将其中部分送货单作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使用,与本案中的送货单比较,除颜色不同外,其格式、数量、单价、总额、备注及开票人均一致,在被告未提交充分的异议依据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五行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与五行泉公司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复印件)、2015年7月9日前的转账单及部分付款凭证(与原告对账清单)。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应当是五行泉公司,刘一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信用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账清单中原告已经盖章的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需经原告核对后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合同买受人五行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对账清单因原告已盖章确认,应予认定。二、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报告、水产行业标准(草鱼配合饲料)、江西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答复函。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就不具有生产资格。原告名称已经于更名为江西省乐美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予变更。原告经质证认为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并非法院司法委托,且原告并不知晓。水产行业标准系复印件,不知道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鱼饲料,无法以此确定原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江西省乐美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新成立的,神舟饲料厂现仍然存在。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行业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检验报告中对送检草鱼专用膨化颗粒饲料的生产单位及商标未予标注,无法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江西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答复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神舟饲料厂与被告刘一平自2013年开始以来即长期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初,双方签订神舟动物科技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委托被告担任攸县柏市镇的经销商,负责999金满多中成鱼料在该地区的经销;2.质量标准:执行神舟饲料之企业标准;3.质量异议处理:被告在收货后如对饲料的外观质量有异议,须于收货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及时处理。若对饲料饲养效果发生异议,应共同取样送有关权威机构检验,并以饲料分析化验结果及标签所定各项标示值为唯一判定标准;4.经销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销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延续期限,并补续协议。款到发货;5.价格以双方认可价格表执行,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提货享受每吨返利120元人民币待遇,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打预付款,享受10,000元优惠600待遇,被告在经济周转有压力时,原告本着互利的原则,承诺铺货贰拾吨给被告,但被告必须在两个月把款项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7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神舟饲料公司饲料款壹拾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元(119,360),属实。欠款人刘一平”。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神舟动物科技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委托被告担任柏市的经销商,负责鱼料在该地区的经销;2.质量标准:执行神舟饲料之企业标准;3.质量异议处理:被告在收货后如对饲料的外观质量有异议,须于收货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及时处理。若对饲料饲养效果发生异议,应共同取样送有关权威机构检验,并以饲料分析化验结果及标签所定各项标示值为唯一判定标准;4.经销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销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延续期限,并补续协议。款到发货;5.价格以双方认可价格表执行,被告为原告的大客户,全年用量500吨。享受全年99A草鱼专用料每吨3200元。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在7月10日铺货100吨鱼料给被告,被告所欠货款在两个月之内回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神舟饲料公司饲料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属实。欠款人刘一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铺货并在约定的铺货金额届满后继续发生往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计781,930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或享受原告优惠累计金额464,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尚欠原告货款317,930元,加上2015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9,360元,累计437,290元。另查明:被告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方为五行泉公司(2016年10月14日变更为攸县五行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该公司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原告销售的鱼饲料成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980,000元。该案后由攸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该案原告即五行泉公司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发货单,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形式及内容完全一致,仅颜色上存在差异(一方提交的为白色,另一方提交的为红色)。该案庭审后向刘一平的询问中,刘认可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系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两张欠条也是刘个人出具。故该案以刘一平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能提交攸县五行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另查明:五行泉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提交草鱼专用膨化颗粒饲料300g,委托进行检测。2016年3月15日,根据该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委托样品中粗蛋白质含量27.73%、粗纤维含量11.53%、粗灰分含量17.3%、赖氨酸含量1.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草鱼配合饲料)要求,上述成分在鱼苗饲料、鱼种饲料、食用鱼饲料各不相同,其中粗蛋白质含量鱼苗饲料≥38、鱼种饲料≥30、食用鱼饲料≥25,粗纤维含量鱼苗饲料≤5、鱼种饲料≤8、食用鱼饲料≤12,粗灰分含量鱼苗饲料≤16、鱼种饲料≤13、食用鱼饲料≤12,赖氨酸含量鱼苗饲料≥2.4、鱼种饲料≥1.5、食用鱼饲料≥1.25。同时该报告没有注明型号、商标,并声明来样为委托方送样,样品来源信息由其提供,中心不负责其真实性;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被告认为检测结果中粗灰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及认定均产生严重分歧,归纳于以下: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一平是否为买卖关系的买方;2.原告销售的货款数额;3.原告销售的鱼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有无生产资格。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神舟饲料厂变更为江西省乐美旺饲料责任有限公司。经查,神舟饲料厂与江西省乐美旺饲料责任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前者为个体工商户,后者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均为萍乡市安源区白源管理处车轮下组,神舟饲料厂业主刘斌源为后者公司大股东。根据上述情形,神舟饲料厂作为正常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的陈述不能成立。在查明的饲料买卖关系中,被告刘一平均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发货单中显示购买单位为刘一平。结合被告陈述在产生买卖关系时,五行泉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一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当事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第二个问题。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一平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19,360元和320,000元的欠条。同期签订一份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铺货320,000元。故本院认为,2015年7月12日,双方对2013年以来的往来进行结算后,对所欠货款119,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依照新签订的合同,对铺货金额320,000元提前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的饲料尚未交付,实际所欠货款应当根据之后的发货和付款情况进行认定。原、被告庭审中分别提供的发货单除颜色外,格式、内容均相符,应当认定为分别留执的底联,均应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有关原告财务核对的送货及付款明细清单,其中除2015年11月3日之后两笔发货及付款没有记录外,之前的明细均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收款陈述一致,可以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依据。根据上述明细及收货单,并计算之后的两笔发货和付款情况,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计781,930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或享受原告优惠累计金额464,000元,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内尚欠原告货款317,930元,加上2015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9,360元,累计437,29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其自行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草鱼专用膨化颗粒饲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进行了反驳,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是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申请作出,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检测单位明确结论仅对送检样品的符合性情况负责,在无法确定送检样品的来源及生产单位的情形下,不能证实该送检样品系原告销售的鱼料且在质量上存在瑕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继续举证。本案中,被告经通知后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原告出卖的鱼料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第四个问题。经法庭查明的情况,原告的业主刘斌源作为大股东与他人成立江西省乐美旺饲料责任有限公司,并以新的公司名义办理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据此进行生产。原告在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饲料加工及销售,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不具有生产资格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生产许可证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由此确认合同无效。综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及内容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铺货的货款并及时支付前期清算的所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萍乡市神舟动物科技饲料厂鱼料货款437,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