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1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张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张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814号原告:张国清,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泽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及被告张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2%月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后被告陆续还款但尚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条据。但被告仍不按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泽伟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其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所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赵锋”,借款金额为87万元。被告系中间人,已替赵锋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4年6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7年5月23日《借条(利息)》原件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清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其中利息条据为《借条(利息)》,载明“借款人张泽伟于17年5月23日向出借人张国清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于2017年6月23日归还利息本金……”,原告遂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112民初53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还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6万元,诉讼中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系其自愿,其应当及时履行《借条(利息)》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称实际借款人系“赵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利息)》后偿还了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清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