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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盗窃,2014年3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超,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面包车载蒋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人(身份未核实)至本市白壁镇,将被害人常某2停放在白壁镇第一初中教学用房项目部门口未上锁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照)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5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解卫东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赔款收据、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面包车伙同他人至安阳市白壁镇,将被害人常某2停放在白壁镇第一初中教学用房项目部门口未上锁的无牌照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5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2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常某2表示不再追究解某某相关责任,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2日中午,其驾驶豫E×××××面包车载蒋某某及另一男子去白壁集赶会,走到白壁镇第一初中教学用房项目部门前路段时,蒋某某让其停车,称路边停放一摩托车,蒋某某要推走。其靠边停车后,蒋某某下车去盗窃该摩托车。车上的另一男子让其把面包车调头,然后该男子也下了车。一会儿蒋某某推着该摩托车走了,其载另一男子驾驶面包车返回安阳市平原桥附近与骑着被盗摩托车的蒋某某见面。见面后蒋某某骑摩托车载另一男子走了。因其在同伙盗窃时望风,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常某2陈述及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下午2时30分许,常某2将一辆无牌照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白壁镇一中工地门口,未上锁。当日下午3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县价认(2017)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5元。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证实,2017年7月5日,解某某赔偿常某2人民币4500元。常某2表示不再追究解某某相关责任,并予以谅解。豫E×××××车辆行驶轨迹图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涉案摩托车的作案过程。六、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豫E×××××汽车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9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