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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海保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海保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25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海保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9号15栋1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C18-3-4。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海保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2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05.14元,仲裁费人民币826.4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权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