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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391号

王东友与倪正康、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东友,倪正康,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曹春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1391号

原告:王东友,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正康,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金。

第三人:曹春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东友与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倪正康、第三人曹春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董宏伟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鲁敏、卢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经唐山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介绍,原告将位于滦南县中红购物城二层78号商铺租给了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合同的签字人是被告倪正康。合同的期限自2014月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前免交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交付租金。租金采用按季交付的方式。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于每季度初的五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租金(每季度的租金按当年的年租金总额的四分之一交付)。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只把租金交付到2014年12月31日,以后就再未向原告交付过租金。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唐山普林房地产丌发有限公司找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均未果。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已把此摊位转租给第三人曹春风。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也未果。综上,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46524.55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倪正康及第三人曹春风的起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红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租赁期限等事实;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友在中红购物城二层B区购买了商铺一个,商铺号为2层78号。2014年2月1日,原告(甲方)将商铺整体出租给了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并与中红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中红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138)。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前免交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交付租金,租金采用按季交付方式,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须每季度初的五日前交纳该季度的租金(每季度的租金按当年的年租金总额的四分之一交付),年租金为第一年22491元、第二年22491元、第三年27243元......。合同期满、合同解除或者其他依据国家法律或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形,皆为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当日,被告须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摊位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便不再给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收回租赁摊位,并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46524.5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该期间的租金应为47675.25元)。另查明,该租赁合同的丙方唐山普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做出了声明,同意中红购物城摊位的业主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收回摊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红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声明等证据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及唐山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红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只给付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之后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数额,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计应为47675.25元,而原告主张了46524.55元,原告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月1日之后便未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不支付租金的时间已长达二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租赁合同的丙方唐山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东友租金46524.5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解除原告王东友与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红购物城商铺租赁合同》(编号:2014-138),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唐山金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鲁敏

人民陪审员卢建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