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胡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胡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建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7235073XC。被执行人:胡振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标的款人民币114828.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5元,执行费人民币1641.9元。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116126.84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