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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先保与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保,李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325号原告:李先保,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林,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盘庚街辉龙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正,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李先保与被告李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先保与被告李东林系熟人关系。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东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为本次借款用途是生意资金周转,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零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0万元。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碍于熟人关系,一再给原告宽延期限,但被告虽经原告催要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东林辩称,自己确实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但是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30万元应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林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李先保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一年零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0万元,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约定2分借款利息及支付30万元利息,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先保要求被告李东林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对其通话录音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被告辨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已偿还30万元为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先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