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武桃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5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武桃,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经营户,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12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武桃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武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武桃于2012年10月,吴以衡阳市珠晖区昭某饲料经营的名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隐瞒其与正某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以正某公司衡阳中转站的名义,继续销售正某牌饲料,采取每年年初与长期往来客户约定销售价格,再由客户按需报计划,并预付货款,吴按客户要求定时定量发送货物。期间,吴武桃与客户谢某、阳某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并形成了口头或电话联系协议。2014年吴武桃出现负债经营状况。但仍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湖南正某公司对所生产的饲料产品实施6月1日提价供货政策,在5月30日前付款的可继续以原价购买到饲料产品,并将该信息通知了各地经销商。在被害人谢某、阳某两人得知信息后,吴明知自己已无履行能力,仍要求两人支付预付货款。两被害人于5月30日分别向吴账户支付了10000元和23700元,吴收到预付款后,于当日将两人预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并关闭了与谢某、阳某及其他客户的联系方式,离开衡阳经营地点逃匿。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谢某在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吴武桃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武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武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其监视居住期间已经偿还了被害人大部份预付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武桃2006年到衡阳,以湖南正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销售该公司的正某牌饲料。2012年10月,吴以衡阳市珠晖区昭某饲料经营的名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隐瞒其与正某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以正某饲料衡阳中转站的名义,继续销售正某牌饲料,往来客户均认为其中转站系正某公司的衡阳派出机构。采取每年年初与长期往来客户约定销售价格,再由客户按需报计划,并预付货款,吴按客户要求定时定量发送货物。期间,吴武桃与客户谢某、阳某等人有长期业务往来,并形成了口头或电话联系协议。客户向吴预付货款后,由吴从厂家订购向客户发货的交易习惯,吴从中赚取厂家与客户之间的供货差价。2014年吴武桃出现负债经营状况。吴隐瞒自己的实际经营能力,不断用客户预付款来弥补亏损和偿还债务。在其收入与资产已无法偿还债务之下,仍利用客户不断支付的预付货款来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之前客户订单的进货款项。2016年5月,湖南正某公司对所生产的饲料产品实施6月1日提价供货政策,在5月30日前付款的可继续以原价购买到饲料产品,并将该信息通知了各地经销商。在被害人谢某、阳某两人得知信息后,仍要求两被害人支付预付货款。两被害人于5月30日分别向吴账户支付了10000元和23700元,吴收到预付款后,于当日将两人预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并关闭了与谢某、阳某及其他客户的联系方式,离开衡阳经营地点逃匿。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谢某在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吴武桃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武桃在监视居住期间,偿还了两被害人大部份预付款。2017年10月13日与两被害人达成偿还剩余预付款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已无履行能力,仍收取他人预付款,并处置财产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武桃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武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在监视居住期间偿还了被害人大部份预付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武桃无犯罪前科,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武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福明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