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丽琴、叶岳芬等与吴周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琴,叶岳芬,吴周峰,张武亮,张红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20号原告:叶丽琴,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岳芬,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周峰,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武亮,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三人:张红英,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丽琴、叶岳芬与被告吴周峰、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莲、严盛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琴、叶岳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被告吴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琴、叶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房屋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景宁畲族自治县房屋的执行;3、解除对景宁畲族自治县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张武亮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张红英因城南道路拓宽工程而获得安置小区B区块两直房屋地基安置。张红英与其丈夫张武亮需要转让上述地基,经协商,叶丽琴、叶岳芬与张武亮、张红英达成协议,分别签署了《买卖契约》,将安置地基B2幢第一直、第二直转让给叶丽琴、叶岳芬。买卖契约签订时,叶丽琴、叶岳芬即付清了全部价款692000元,张武亮、张红英交付了空地基供叶丽琴、叶岳芬建造房屋。之后,张武亮、张红英不再过问、管理该地基,叶丽琴、叶岳芬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两直合并建造套房。2012年4月16日,上述房屋完成初始登记,因与拆迁名单对应,先行登记在张红英、张武亮名下。自买卖契约签订之后,叶丽琴、叶岳芬对上述地基完整行使建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近日,张武亮因与吴周峰民间借贷纠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该院在执行中以(2017)浙1127执20号裁定书,查封了鹤溪小区B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向景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景宁法院以(2017)浙11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现依法提起诉讼。叶丽琴、叶岳芬认为,保全房屋系受让空地基后出资建造,房屋属于原始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叶丽琴、叶岳芬所有。根据房屋形成之法律事实、实际所有、管理状态,吴周峰出借资金并未与特定财产建立联系、形成条件关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支持。被告吴周峰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第三人张武亮尚欠答辩人本息2万多元未还;2、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主张合法债权,是法律必须予以保护的;3、依法查封至今仍登记在张武亮的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依法成立,不可逆转;4、确认之诉只能去告第三人,告答辩人毫无意义;5、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责任自负。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买卖契约(叶丽琴),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武亮形成买卖契约。叶丽琴于2009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296000元于2009年8月4日付清,该房屋属于原告叶岳芬所有的事实;3、买卖契约(叶岳芬),以证明原告叶岳芬于2009年7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296000元于2009年8月4日付清,该房屋属于原告叶岳芬所有的事实;4、收条(2009年7月28日),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8日收到原告叶丽琴的购买地基款10万元,余款于2009年8月8日付清,如叶丽琴反悔则要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5、收条(2009年8月4日),以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8月4将收到两原告的余款的事实。两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之间,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公证书(2010年12月10日),以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0日委托张仁珠办理鹤溪小区B区的房产登记及出售、过户时的一切手续的事实;7、公证书(2012年5月11日),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叶丽琴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案涉的土地以及房屋,已不在行使它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事实;8、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两原告在法院查封第三人房屋的时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驳回异议的事实。被告吴周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买方的义务,卖方已收款,但国有土地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进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非法转让,买卖协议恰恰证明了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因土地转让行为违法,至今未依法取得。证据6、7公证书没有异议,但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委托他人办理,并没有确认土地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分别与原告叶丽琴、叶岳芬签订《买卖契约》,将坐落于城南道拓宽壹期(延续)工程拆迁安置小区B区B2幢第一直、第二直地基以692000元转让给原告叶丽琴、叶岳芬。2009年7月28日,两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定金各50000元。2009年8月4日,两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592000元。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将地基及所有建房手续交付给原告叶丽琴、叶岳芬。之后,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所建房屋坐落于鹤溪小区B区12幢1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五套房产。2012年4月16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景房权证鹤溪字第××号、00××34号、00××35号、00××36号、00××37号,五套房产均登记在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名下。同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公证委托张仁珠办理两原告所建房屋的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公证委托原告叶丽琴办理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五处房屋的如下事项:一、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三、缴纳相关税费;四、办理与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2010年-2016年期间,两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101室、201室、301室、401室四套房产出售给他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吴周峰与张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浙112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吴周峰根据生效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出具(2017)浙1127执20号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武亮名下坐落于鹤溪小区B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作出(2017)浙11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二、关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叶丽琴、叶岳芬与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于2009年8月4日订立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收到房屋地基款后就将涉案地基以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两原告已于2009年8月4日向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付清房屋的全部价款。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已经通过公证处公证委托原告叶丽琴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等相关手续。可见,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两原告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了避免缴纳较高税费未将登记在第三人张武亮、张红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是在确定买受人后直接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101室、201室、301室和401室的四套房产均采用上述形式出售给他人。故,涉案房屋因两原告存在过错而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我院作出(2017)浙1127执20号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武亮名下坐落于鹤溪小区B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丽琴、叶岳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丽琴、叶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柯 雅书 记 员 梁春杰?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