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丽与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淮安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848号原告:王丽,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孙阳(系原告王丽丈夫),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春(系原告王丽公公),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芬,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玲珠,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晶,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医患办副主任。原告王丽、孙阳与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孙阳以其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春、缪正芬,被告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桂、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健院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近亲属误工费及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79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健院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常育龄发现怀孕后,到被告建立产前保健档案,定期产检,密切关注自身身体和胎儿发育情况,怀孕期间一切正常。2014年12月29日11时23分许,原告入住被告待产,入院记录记载孕3月彩超提示双胎妊娠,定期检查无高危因素。根据手术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至18时许,行剖宫产分娩两个男婴。原告在剖腹产手术中出现血压高达180/100mmhg,自述头痛、头晕、眼花等现象,被告医生在产房中给予救治,血压逐渐平稳后母子三人被送至病房。到病房后原告血压一直不稳定,再次自述头痛、头晕、眼花等现象,其家属多次反映该情况,被告未能及时采取针对性有效治疗措施,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4时06分许出现双上肢颤抖、口吐白沫、神志意识丧失等危险情况,经被告抢救治疗后无好转,经被告建议原告家属当日3时许将原告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继续抢救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现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过错造成目前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健院辩称:××例已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责任明确。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丽因“停经37+2周,见红1天”于2014年12月29日11时02分许入住被告保健院。原告王丽产前在被告保健院建卡,孕期产前检查9次。2014年8月12日孕17+4周,测血压96/60mmHg,11月8日孕30+2周,尿蛋白(+-),12月29日孕37+2周,测血压142/94mmHg。入院查体:双下肢水肿(++),尿蛋白(+++),总蛋白50g/L,白蛋白26g/L。入院诊断:1、G1P037+2周待产LOA/RSA,2、双胎妊娠,3、脐带绕颈2周,4、妊娠合并贫血。当日,被告保健院为原告王丽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娩出两名活婴,子宫收缩欠佳,遂予缩宫素(宫体20u,静脉滴注20u)、卡孕栓1mg舌下含服,欣母沛250ug宫体注射,血压升高,最高达180/100mmHg,原告王丽自述头痛,术中给予硝酸甘油50ug推注,血压渐平稳,维持在140/90mmHg左右。18时25分许,原告王丽返回病房。术后予促进子宫复旧、补液、预防感染治疗,密切监测血压。21时25分许,原告王丽主诉头昏,测血压149/100mmHg,予心痛定10mg含服,22时许测血压139/90mmHg。12月30日0时06分许,原告王丽突然出现双上肢颤抖,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四肢强直、双手紧握、双臂屈曲、烦躁不安、神志不清,血压202/190mmHg,P136次/分,呼吸急促,尿量约100ml,考虑产后子痫,立即予以开口器置口中,高流量鼻导管氧气吸入,硫酸镁20ml+生理盐水100ml快速静脉滴注,0时20分许静滴完毕,原告王丽仍躁动不安,予以杜冷丁+非那根各三分之一静脉滴注,0时23分许突然出现口唇青紫,心率37次/分,考虑心跳骤停,立即持续胸外按压、复苏囊正压给氧,于0时25分许气管插管,0时35分许恢复自主心率145次/分,血压111/69mmHg,2时15分许测血压146/87mmHg。原告王丽仍意识丧失,瞳孔对光反射灵敏,急转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ICU治疗,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抗感染、脱水、促醒、脑保护等治疗,12月30日头颅CT提示弥漫性脑肿胀。原告王丽于12月31日转入南京悦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2、心肺复苏术后,3、剖宫产术后。入院后予以抗感染、化痰、脱水、营养脑细胞、促醒等治疗。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丽仍神志不清,呈植物状态,可自动睁眼,不能言语,呼之无应答,予以转院。2015年1月30日至今,原告王丽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目前,原告王丽处于持久性植物状态。2016年9月18日,原告王丽认为被告错误诊疗,导致其身体损害,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审理中,根据原告王丽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分析意见:1、患者产前建卡时基础血压96/60mmHg,入院前血压142/94mmHg;孕30+2周尿蛋白(+-),入院时尿蛋白(+++),总蛋白50g/L,白蛋白26g/L;入院时双下肢水肿(++)。医方对患者上述情况重视不够,××漏诊。××最为严重的类型,医方在术中、术后均未采取预防子痫措施,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子痫、心跳骤停以致大脑严重缺氧,造成患者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存在因果关系。2、患者系足月双胎妊娠,医方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及时恰当,发生子痫时医方行硫酸镁解痉、冬眠合剂镇静以及心跳骤停后复苏抢救等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保健院支付鉴定费。因原告王丽对专家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分析意见:1、根据产妇孕期产检情况“2014年8月12日孕17+4周,测血压96/60mmHg,11月8日孕30+2周,尿蛋白(+-);12月29日孕37+2周,测血压142/94”,结合入院时血压135/92,双下肢水肿,尿蛋白,总蛋白50,白蛋白26,说明产妇在妊娠期存在高血压、水肿和尿蛋白等异常情况,但医方对上述异常情况重视不够,未能综合分析患者病情,××的诊断,存在过错。2、医方对产妇剖宫产后的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记录存在欠缺,尤其在产妇心跳呼吸停止前医方未能仔细监测产妇的血压控制情况及氧饱和度。3、产妇因“停经37+2周,见红1天”入住医方,于当日及时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娩出两名活婴,符合诊疗常规规范。××”漏诊的过错,导致医方未能在术前、术中、术后积极采取预防子痫的措施,对患者术后出现的头痛及血压升高重视不够,与产妇剖宫产术后因“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发展为严重的产后子痫、继而呼吸心跳骤停导致大脑严重缺氧,造成患者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分娩过程本身存在各种不可预测的风险,××系孕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加之产妇发生产后子痫较为少见,××凶险,变化突然,进展迅速,基于医方系专科医院难以防范。专家意见:患者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告王丽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丽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21302.32元、会诊费6000元,合计27302.32元(其中6811.01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剩余20491.31元由原告王丽支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丽入住南京悦群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93452.49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5000元,合计108452.49元(其中28309.75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剩余80142.74元由原告王丽支付)。另,原告王丽系本市淮安区园艺场2组村民,自2010年8月起,原告王丽长期随其父王玉坤租住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新陵自然村40号民房从事冥币经营生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待日后由双方另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孕产妇保健手册、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农村合作报销结算单、用药清单、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轮椅费票据,被告保健院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协议书、借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健院作为淮安地区唯一的三级甲等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原告王丽妊娠期出现的高血压、水肿和尿蛋白等异常情况重视不够,××的诊断,原告王丽行剖宫产术后因“妊娠高血压疾病”发展为严重的产后子痫、继而呼吸心跳骤停导致大脑严重缺氧,造成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保健院存在诊疗过错,且诊疗过错与原告王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系孕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加之产妇发生产后子痫较为少见,××凶险,变化突然,进展迅速,专科医院亦难以防范,参照医学会关于参与度为主要因素的专家意见,酌情认定被告保健院对原告王丽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王丽主张被告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丽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数额为10063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丽住院共计948天(2014年12月30日-2017年8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920元(948天×40元/天)。3、营养费。原告王丽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有必要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8440元(948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王丽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是客观事实。原告王丽主张按3人护理,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被告保健院认可定残日之前按2人护理,定残日之后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5年。双方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起算日均存在争议,鉴于本案中就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未进行鉴定,本院暂按定残日之前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定残日之后1人护理计算5年的护理费,待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通过鉴定确定后,原告王丽可就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费部分另案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94850元(2014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计737天,737天×150元/天/人×2人+5年×365天×150元/天/人×1人)。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王丽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王丽因生育以及月子期间不宜从事劳务的因素,应当在计算误工费时作适当扣减,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9490元[(737天-3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丽生有双胞胎(孙家兴、孙家旺)。原告王丽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健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生育前长期居住城镇从事劳务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78834元(40152元×20+26433元×18年)。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王丽主张除转院产生交通费外还存在为康复治疗需要其两幼子到床前唤醒而经常往返淮宁两地产生的交通费,因此产生较大数额交通费,其主张赔偿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丽目前持久性植物状态,亲情疗法唤醒为植物人康复常规治疗方法,因此除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以外,包括其2名幼子在内的亲属经常前往病床进行唤醒亲情疗法亦会产生交通费用,对此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但原告王丽主张赔偿2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万元。8、处理事故近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原告王丽虽未提供误工费及住宿费有关证据,但其近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有关住宿费用,造成误工损失亦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王丽主张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1张,支付3500元,有购买票据为凭,亦存在合理必要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购买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丽日后可凭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者有效购买凭证另案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保健院提供的诊疗服务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王丽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王丽及其两个幼子乃至整个家庭来说,均不堪承受。本院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11、鉴定费。原告王丽因对淮安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服,要求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因而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健院抗辩主张省市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致,第一次鉴定费已由被告保健院实际支付,因此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原告王丽自负。对此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属于因原告王丽提出重新鉴定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保健院承担,故对于原告王丽主张赔偿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列1-9项损失合计2008668.05元的80%即1606934.44元以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646934.44元,由被告保健院负责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王丽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各项损失合计1646934.44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4元(原告王丽预缴50元,剩余30584元申请缓交),由原告王丽负担13699元,被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管志锋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十四条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