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葛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葛红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22号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3395872T。法定代表人:王成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陈睿,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北路光彩工业园汽配城15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263972xp。法定代表人:田从英,董事长。被告:葛红军,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工公司)、葛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工公司、葛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余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875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2017年4月2日以后损失按此方式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台LW**-60大坡度履带扒渣机,在定作物交付后立即支付加工承揽费20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交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100,000元加工承揽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恒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购买LWLX-60履带扒渣机一台,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6月15日预付5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货物至被告指定的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乐镇热水塘铅锌矿,但原告却至6月25日才交付。设备运到后,由于随车无专用工具、使用说明书、液压机油,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致使无法试机,送货人员称会将工具和使用说明书尽快送到并安排售后人员上门安装调试,故被告先购买6,000元液压机油并支付货款5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派人前来调试,无奈被告自行聘请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后期使用过程中,原告对于属于其三包范围内油泵、液压马达的故障不予更换。因原告未按合同履约,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才拖欠原告货款,损失包括延迟送货7天造成12个工人工资损失29,260元、自行安排调试和人员培训的费用15,000元、油泵、液压马达更换费用28,000元,在扣减上述费用和6,000元液压机油费后,余款愿意十日内支付。此外,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能承担欠款的利息。被告恒工公司庭审后再辩称,在接到法院书记员电话时,已经在电话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法院未对此予以裁定。公司人员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交付合格的书面文件。被告葛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8月23日,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红军变更为黄红斌。二、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葛红军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工承揽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方式和价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货物交接验收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付款条件成就,被告逾期付款形成违约。四、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被告恒工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其他权利义务。二、2015年7月15日,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销售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三包期内对油泵、马达不予更换,被告另行购买,原告应承担该项损失。三、2015年6月25日,送(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于该日购买价值6,000元液压机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葛红军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放弃质证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工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为证明其购买油泵、马达、液压机油而提交的明细表、送货单上既无销售单位盖章,也无正式发票印证,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恒工公司庭审后提交一张由葛涛出具的说明。原告认为证人需出庭提供证言,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告四通公司(承揽方)与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加工LWLX-60履带式扒渣机1台,总价款200,000元(含税、运费)。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挖斗装载机质保期为壹年(其中爪齿、爪座、齿销、电机、防爆开关易损件为三个月,刮板链组、链条、从动轮、主动轮、阀组、油缸、液压马达为半年,主泵、结构件为壹年),设备自移交定作方使用之日起计算。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图纸,或根据定作方要求提供技术支持进行设计和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成品必须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性能要求,设备配置符合合同规定的配置要求。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定作方初步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使用单位安装、调试、运转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承揽方对质量问题负责,质保期内,若因整机设备设计、生产的原因设备或正常损耗所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最短的时间内免费提供同型号损坏零部件的新配件给定作方,但任何未经承揽方或承揽方授权人认定,用户自己修理,自己更换部件而使故障原因被破坏,无法进行鉴定的不给予保修。质保期结束后,如经定作方要求,承揽方将外派服务人员进行有偿技术服务,主要进行设备维修及维修指导服务,针对承揽方维修、技术操作人员的需要,定作方提供有偿技术培训服务及配件供应。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随产品同时发货,同时提供《发货清单》。交付时间:2015年6月22日装车,6月24日到达。交付地点及委托代理收货人:云南曲靖富源县富龙镇(出镇20公里)、葛红军。承揽方应提供的单证和资料:承揽方交货时,应提供标的物的使用说明书、整机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支持:承揽方可在公司内对定作方相关人员进行为期7天至10天,2-3人的短期培训或者承揽方为定作方推荐熟练技术操作人员。产品验收:货到市区进行设备车面外观验收,设备所需液压油和电缆由定作方自供。货款的结算: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70%(余5,000元,货到调试完后付清)。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定作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方有权并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承揽方承担退货、更换费用。双方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以及加工双方相互的承诺对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质量异议期为验收后7天。承揽方在接到定作方书面异议后,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认可定作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在提出书面异议时,应说明不符合规定的验收情况,提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及处理意见。违约责任:定作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约定款项,按合同总款的0.8%天支付给承揽方作为付款延误金。合同签订后,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6月25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该机械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云南曲靖富源县富龙镇,并向定作方进行交付,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葛明涛出具书面签收证明,内容为“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LWL-60履带式扒渣机1台(新机械)及配件一批,配件数量正确,特此签收。没有下井调试,等下井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为标准。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款给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再由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给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拾万圆整,此款于设备下井调试、试机一天后,客户验收合格后两天内汇入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下井调试机手和费用由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理”。2015年7月18日,原告将设备予以调试合格后,葛明涛再次出具接货接收条,载明“问题以处理好,机械以下井以调试好,完好无损正常运转,恒工已接手,售后人员和机手可以回家。共售后22天,机手7月3号到7月18号,共16天”。此后,原告因一直未收到剩余加工承揽费100,000元,诉至本院。另经查明:2015年6月13日,本案合同签订时,葛红军为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股权。2016年8月23日,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葛红军变更为黄红斌。现恒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从英,被告葛红军占有10%股权。本院认为,1.原告四通公司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加工LWL-60履带式扒渣机,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代表定作方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葛红军系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湖北恒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加工承揽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事实上,该公司虽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葛红军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装车,6月24日到达。货款的结算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70%(余5,000元,货到调试完后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在未收到约定的足额货款情形下,即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答辩中陈述为2015年6月25日)交付货物,不能视为延迟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经手人葛明涛出具的书面交接陈述,原告已经在2015年7月18日对交付的机械设备在井下调试合格,被告已经接手,原告售后人员可以回家。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调试义务,被告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称原告未派人进行调试,未随车交付说明书及维修工具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陈述在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7月15日自行购买出现故障的油泵、液压马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称2015年6月25日先自行购买6,000元液压油注入扒渣机内的陈述,本院认为,即使属实,根据合同第9.4条款约定,设备验收所需液压油和电缆由被告自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3.本案在受理后,向被告恒工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文书过程中,均被拒绝签收,后委托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此过程中,未曾与被告恒工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未在电话中口头提出管辖权事宜。综述,本案中,原告四通公司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恒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交货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延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年利率5%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5,000元利息应从调试合格次日(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00,000元及利息8,7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5%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湖北恒工矿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