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熊小民与贺永言、金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民,贺永言,金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476号原告熊小民,男,1981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言,男,1967年8月4日生。被告金文强,男,1969年6月19日生。原告熊小民与被告贺永言、金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小民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贺永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于11月24日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金文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诉状所述“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干活工资”不准确。双方在工程施工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工程尚未结算清楚,答辩人也未结算被答辩人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款项。二、答辩人与贺永言共同承包了工程,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答辩人的50%股份内,由答辩人出资20万元,郑红强出资1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33.3%、16.7%。答辩人并未直接参与工程管理,委托贺永言管理工程施工、队伍管理及对接,委托郑红强管理工程的进出款项等财务。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价格、人员安排等施工细节,答辩人全部没有参与,只是在劳务合同上签字。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间、金额,答辩人也没有参与,只是总包方支付工程款时,答辩人现场签字。资金的分配,答辩人也没有参与,工程的一切均由贺永言和郑红强共同支配。四、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也没有结算清楚,答辩人投入的启动资金还有3万元左右没有收回。而贺永言已将工程款借走20万左右。具体详细的财务状况,全部由郑红强掌握,工程财务情况也不清楚。五、答辩人认为,因贺永言在施工现场管理工程一切施工,被答辩人应向贺永言索要工程尾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强与贺永言合伙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熊小民为其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文强的会计郑红强于2016年11月24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陆仟伍百元¥16500元说明新泰龙城5#楼工资钢筋工”,被告金文强及合伙人贺永言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文强未支付该劳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金文强与其合伙人欠原告熊小民劳务款16500元,有其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全体连带责任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连带债务,故原告熊小民撤回对被告贺永言的起诉,要求被告金文强支付劳务款1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文强偿还该劳务款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部分,可以向合伙人贺永言追偿。被告金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小民劳务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金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