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奚成与于子云等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成,于子云,齐秀敏,刘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2037号原告:奚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子云,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齐秀敏,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殿春,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奚成与被告于子云、齐秀敏、刘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刘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云、齐秀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子云、齐秀敏偿还欠款本息12267元;2.被告刘殿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经刘殿春担保,被告于子云、齐秀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款,被告于子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云、齐秀敏未出庭。被告刘殿春辩称,欠条上担保人是刘殿春签名,欠款人于子云是本人签名。当时于子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这笔钱刘殿春都去二被告家要过多少次,今天说给明天说给,主要这笔钱是刘殿春给担保的,所以刘殿春得负责向二被告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奚成提供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经刘殿春担保,被告于子云、齐秀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三个月内还款,被告于子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奚成提供的欠条表明,于子云作为借款人与奚成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于子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奚成主张借款利息2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齐秀敏与于子云系夫妻关系,故奚成向齐秀敏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刘殿春提供担保时,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于子云、齐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云、齐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成借款本息合计12267元;二、被告刘殿春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奚成预交54元),实际减半收取54元,由于子云、齐秀敏、刘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