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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鲍桂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桂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465号罪犯鲍桂明,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桂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违法所得266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34元。六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33.2元(含预缴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鲍桂明应赔偿人民币40000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447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桂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5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桂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