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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与王春宝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王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122号2楼。法定代表人:董保强,主任。被执行人:王春宝,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住无锡市。本院在执行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与王春宝租赁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申请撤回对于本案的执行,并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248号的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兰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