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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定陶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定陶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470号原告:李永福,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住所地:定陶县青年南路B段25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589-3。法定代表人:李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蕾,定陶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定陶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原告李永福诉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定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蕾、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福诉称:1978年1月26日,公安部下发公发〔1978〕5号文件,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同年6月21日山东省公安局、革委财政局、供销合作社、铁道部济南铁路局、革委工商行政管理局、革委商业局、革委交通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通知》,定陶县公安局也专门下发了相应文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人民财产安全,经定陶县公安局研究报定陶县委、政府批准,成立了定陶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办公室,各乡镇设自行车管理所,在全县选拔了20余名优秀青年担任车管员。所有车管员均填表建档,工资待遇由办公室统一报局批准予以解决。1985年1月经过专业培训后,我被分配到南王店派出所,配发警服、工作证开始自行车管理工作。公安局领导马秀河、苗祥福、名高举、王西田、刘宪雷、李学梦、马胜江先后分管或者主管。我们全体管理员兢兢业业,在干好本职工作之外,还积极参加严打整治、夏粮征购、治安管理等各项工作,为我县公安事业奉献了自己的一腔热血。1988年底,我因故离开南王店派出所,因自行车管理员待遇问题多次找领导反应,但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85年1月至1988年12月具有劳动关系,按照法定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1978年,根据上级文件定陶县公安局设立自行车管理所,该所的性质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构原告属被招聘的临时工。2、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法律并未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缴纳养老保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8年,被告定陶县公安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设立了定陶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办公室。1985年11月10日,原告李永福被定陶县公安局聘用为自行车管理员,开始在南王店派出所从事自行车管理工作,原告李永福与被告定陶县公安局签订临时车管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定陶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办公室,乙方:李永福。一、合同期限从1986年1月1日起至1986年12月31日止。…六、乙方的报酬待遇,每月发给36元工资和自行车补助费1.50元。七、甲乙双方如一方提出正当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在该合同中双方并就劳动报酬、奖惩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自行车管理员工作,一直到1988年12月。2015年8月,原告对其请求的事项,申请定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定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定劳仲案〔2015〕1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车管员合同,定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自行车管理办公室之间于1985年11月10日签订临时车管员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198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从1986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原告李永福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车管员合同虽然于1986年12月31日到期,但从合同期满之日至1988年12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86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补缴养老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福与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自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