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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5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钱金海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钱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5737-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21H。负责人景峰,行长。被执行人钱金海,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钱金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8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钱金海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金海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70722.36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68595.36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的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212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9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