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9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773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与邹茂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邹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977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6232L),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孔西庄村。法定代表人孔才春,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茂林,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庞达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邹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邹茂林应给付庞达公司货款10000元和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60元。因被执行人邹茂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茂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邹茂林名下有苏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对该车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邹茂林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庞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邹茂林其他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邹茂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邹茂林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邹茂林虽有车辆,但本院对该车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庞达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邹茂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邹茂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庞达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执行长 吴海强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