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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靳广泰与司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广泰,司俊芳,许胜明,刑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966号原告:靳广泰,男,1948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司俊芳,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郑州市。第三人:许胜明,男,1949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第三人:刑新军,男,成年人,住郑州市。原告靳广泰与被告司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胜明、刑新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广泰、被告司俊芳及第三人许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刑新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利息支付到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客户。被告的一个朋友向被告借钱,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司俊芳辩称,被告从原告手中借钱及打条都属实,但只是中间人,是为了给两个第三人的孩子结婚牵线说和。被告拿到钱后给了女方家长刑新军、田全静夫妻,他们给被告打的也有条。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把女方家长欠被告的钱要回来后给原告。第三人许胜明辩称,原被告说的话属实,两个第三人的孩子办结婚证了,但没有同居;钱是女方拿的,没经过本人的手,现在小孩出车祸了,也没有钱给原告。第三人刑新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是如下:原告靳广泰因投资认识被告司俊芳,系被告司俊芳客户,与第三人许胜明系同村邻居。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因司俊芳需要资金,现向靳广泰借现金肆万元(40000),借款期限十天,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计息方式:按银行同期理财算息,如到期不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俊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司俊芳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款后交给了第三人刑新军且有收款凭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因第三人刑新军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俊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靳广泰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由被告司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