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毛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317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双井镇双东村。被告:毛某,男,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号。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毛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毛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李甲某驾驶豫F×××××货车沿新定魏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魏县岸上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高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甲某车上人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河南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及诊断书;3.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5.营业执照、挂靠协议;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陪护证明;8.交通费票据;9.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10.高某驾驶证、行驶证。高某、毛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李甲某驾驶豫F×××××货车沿新定魏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魏县岸上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高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甲某车上人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河南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秋娥护理,王秋娥为淇县小飞哥电动车专卖店销售员,月工资3100元。王某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9.41元;2.护理费2170元(3100元÷30天×21天);3.误工费3483.6元(60548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1693.01元。另查明,高某为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已获得医疗费赔偿款239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9.41元;2.护理费2170元(3100元÷30天×21天);3.误工费3483.6元(60548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交通费40元。其中医疗费5369.41元,扣除已获得的赔偿2399.79元,余29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者总和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其他款项共计5693.6元,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69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6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君审 判 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