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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恩会与王荣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会,王荣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04号原告:李恩会,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珠,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南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赠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恩会诉被告王荣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8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9时左右,被告王荣珠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街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恩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李恩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荣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恩会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荣珠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误工费按照45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9时左右,被告王荣珠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街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恩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李恩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30245.46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荣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恩会无责任。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原告李恩会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恩会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恩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617.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合计876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荣珠负担。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