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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红杰与李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李良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156号原告:王红杰,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系王红杰的哥哥。被告:李良才,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红杰诉被告李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被告李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良才偿还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良才欠原告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良才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被告欠的原告的肥料、种子、农药款;但是,2010年被告给原告入股2000元,原告应当给被告分红20000元,归还本金。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银田种植专业合作社服务站证书(证书编号0013)一份;2、郑州银田种植专业合作总社成员化肥农资直补卡(03995)。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红杰(批发商)向被告李良才(销售商)供应了一批农资(化肥、种子等),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被告李良才欠原告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王红杰与被告李良才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良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3000元。被告辩称给原告入股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杰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