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敏芳与李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芳,李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111号案外人李宝琴,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敏芳,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李文沙(实习),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培,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住长葛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芳与被执行人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宝琴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宝琴称,我与被执行人李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16年1月22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将被执行人李培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51%股权的一半分割给我。2015年9月1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李培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51%的股权时,其中有25.5%的股权归我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被执行人李培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其中归我所有的25.5%股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敏芳称,一、从形式上讲,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主体错误;二、案外人李宝琴与被执行人李培婚姻关系始于1981年12月19日,止于2016年3月8日。被执行人李培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形成于2014年9月30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书对案外人李宝琴与被执行人李培的财产分割,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三、案外人李宝琴并非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她仅对被执行人李培享有债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对法院执行李培出资的行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法应于驳回案外人李宝琴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已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032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培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51%的股权,并于2016年9月12日以(2016)豫1082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股权进行了续冻。另查,案外人李宝琴与被执行人李培婚姻关系始于1981年12月19日,止于2016年3月8日。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应以生效文书为依据,已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培的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李宝琴所提的“被执行人李培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其中有25.5%的股权是属于自己所有,因法院查封在前,案外人李宝琴与被执行人李培离婚在后。故案外人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宝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薛彩琴审 判 员 葛梅安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