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蒙阴县,(户籍地所在地蒙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婷、罗公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7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鸿源轮胎厂西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宋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7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汶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鸿源轮胎厂西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宋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227248.2元,专家诊疗费4500元。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人民陪审员 赵久洲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晴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