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小贯与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贯,张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395号原告:马小贯,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小贯妻子。被告:张庆,又名张小庆,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马小贯与被告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被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猪款6000元及利息1140元,共计欠款5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从原告处拉走成品猪12头,价款29169元,后被告在当年分7次付原告23169元,剩余6000元未付。被告称“我给你出1分利息,借我用些时”,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6000元及利息114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仍欠5140元,但被告一再推脱。被告张庆辩称,4000元欠款认可,但利息不认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批分期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及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12头,共计3241斤,每斤9元,共计29169元,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原告23169元,剩余6000元未付。2017年9月22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猪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贯猪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其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114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敏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