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何永金与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金,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811号原告:何永金,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业,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北大道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金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被告华兴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1号前还清。被告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兴置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借义务;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何永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华兴置业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11月,原、被告对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进行清算,载明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99526元。被告在借款利息清算单上加盖公章。后被告用所开发的二期住宅楼部分房屋抵顶借款利息1799526元。2014年1月30日,华兴置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永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交青县人民法院裁决。(本欠款还款期限内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利息清算明细、欠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永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兴置业出借款项2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进行清算,据此,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清算单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开发的二期住宅楼部分房屋予以抵顶借款利息,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鉴于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认,欠条中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的义务,逾期偿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欠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内无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华兴置业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时间期间应自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永金借款本息100万元;二、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何永金借款利息。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