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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忠翠、李瑞海等与高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翠,李瑞海,高达,高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728号原告陈忠翠,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程龙,男,1988.11.11生,住正定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海,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人。被告:高达,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高忠利,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生,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翠、李瑞海与被告高达、高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达、高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18时,被告高达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野头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野头村北时,与李瑞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陈忠翠)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瑞海、陈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第201500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翠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忠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2-3天换药,术后12-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术后一月门诊复查,适度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忠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陈忠翠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陈忠翠的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51.25元。原告陈忠翠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高达、高忠利、被告保险公司,2016年12月6日撤诉。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陈忠翠主张医疗费90271.08元,有票据证实。原告李瑞海主张医疗费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陈忠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是病历取证费,分别是14.6元15.2元和18.8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李瑞海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告陈忠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例取证费,故本院对陈忠翠的医疗费认定90222.48元。关于原告李瑞海的医疗费,因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医疗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陈忠翠营养费共2700元。司法鉴定进行的评定营养期三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和两份诊断证明,均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出具的意见,原告陈忠翠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原告的营养计算为75×30=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忠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陈忠翠主张3150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是九个月,原告受伤前在正定县金丽嘉材料厂打工,月工资3500元,有材料厂的工商登记和误工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陈忠翠在金丽嘉材料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陈忠翠为该公司的员工且工资为35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陈忠翠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规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为21987÷365×180天=10842.9元5、护理费原告陈忠翠主张105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护理期间为三个月,受伤后由其爱人李瑞海进行护理,李瑞海在正定县金丽嘉装饰材料厂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有误工证明和金丽嘉材料厂的公司注册和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李瑞海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瑞海为金丽嘉材料厂的职工且工资为35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完整,不规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75天为35785÷365×75天=7353.0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忠翠伤残等级鉴定符合两个十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15%=35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有异议,由于陈忠翠是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为11%,因此我公司同意最后11919*20年*11%。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标准,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11%,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20×11%=262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忠翠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陈忠翠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救护车的票据300元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6元,和受伤后两次住院的日常交通费用共45张,25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救护车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对于陈忠翠的两张到北京西站的高铁票真实性予以认可,223元。对于程龙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只支持伤者入院出院转院的交通费用而没有陪护人员的,出租车发票不能和陈忠翠入院出院转院及做鉴定的时间次数和人员相匹配,对其45张出租车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鉴于事实情况法院可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700元。9、医疗辅助器械费原告陈忠翠主张895元,受伤后购买的轮椅,价格为795元+100元的拐杖。被告保险公司对795元轮椅费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00元拐杖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费单位盖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辅助器械费认定为795元。10、鉴定费原告陈忠翠主张5150元。有两张票据证实。对于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800元的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该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未作为证据在本案使用,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因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本案不予采用。故本院只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做鉴定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即4350元。11、车损车损600元,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暂不处理。12、特快专递费9次特快专递费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特快专递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病例取证费有票据三张48.6元。不属保险内容。有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93176.08元151483.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高达驾驶冀A×××××号轿车与李瑞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陈忠翠)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瑞海、陈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高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共计55262.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1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病例取证费48.6元由被告高达、高忠利承担。被告高达为原告陈忠翠垫付的医疗费68351.25元,执行中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械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435.26元(被告高达为原告垫付的68351.2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高达赔偿原告陈忠翠病例取证费48.6元。驳回原告陈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瑞海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高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党平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