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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家莲与田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莲,田明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127号原告:陈家莲,女,1962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明会,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荣(被告田明会之女),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家莲与被告田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春,被告田明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田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8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下午一点多钟,原告去自己柴山背柴,发现被告正在损坏原告在祖坟旁钉的木桩。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明确告诉被告不要损毁双方的祖坟,但被告没有理睬,继续损毁木桩,并声称要将祖坟挖完为止。原告前去论理,被告先是和原告揪扯,后突然用手猛推原告后背,致原告头部撞在祖坟石碑上受伤。原告在资丘医院住院10天后,转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根据原告的伤倩,法医鉴定自出院后全休30日。综上,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明会辩称:1.陈家莲的眼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她自己撞伤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说是我将他推倒撞在石碑上造成的,这完全是诬陷。事实真相是:2017年4月11日中午,我在打赌草回家的路上发现原告正在我的责任田里钉木桩,一共钉了三根木桩,我就到田里拔木桩,刚把第一根拔掉,原告就向我奔来,把我大腿抱住并将我拉倒在地上,头部使劲反复撞击我胸口,我挣扎着站起来时,原告又抓住的衣服,将我的衣服扯坏。我劝说原告无效后,就使劲掰开原告的手,准备回家。我刚走了大概一丈远的路程,原告又追上我并将我的裤子扯掉。我连忙站起来跑回家,回家后发现钥匙掉了,转身找钥匙时,见原告在坟头前坐着。我找到钥匙回家,在自家火炉屋里站在椅子上向窗户外观望,看见原告自己朝石碑上撞了两下便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就看见派出所的人和救护车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家莲在长阳××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的住院时间认定为9天,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天;2.原告陈家莲出院后的全休时间认定为7天;3.原告陈家莲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59.40元,不予认定,其出院后于2017年8月4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45.98元,未提交诊断证明,不予认定;4.原告陈家莲提交的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误工评定出具的《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缺乏鉴定的必要性且鉴定结论与原告陈家莲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定;5.原告陈家莲提交的交通费认定162元;6.原告陈家莲提交的与治疗、复查伤情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定;7.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陈家莲在公安机关就受伤经过的陈述,予以认定;8.被告田明会提交的照片,不是纠纷现场上的照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两家因责任田边界曾发生纠纷。2017年4月11日正午时分,原告陈家莲见被告田明会损毁原告陈家莲在两家责任田交界处附近钉的木桩,遂前去阻止。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揪斗,揪斗中被告田明会致原告陈家莲倒地并致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原告陈家莲受伤当日即入长阳××自治县资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转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周、两周内复查、不适随诊。2.2017年7月19日,原告陈家莲委托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评定,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家莲自出院之日起误工时间为30日。3.原告陈家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38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2068.80元[31462元/年÷365天×(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7天+复查1天)]、交通费162元(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复查各54元),合计6909.12元;其主张的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和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伤势轻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遇到矛盾本应通过协商或到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如此。被告田明会在双方因相邻田界之琐事发生纠纷后,采用极端方式损毁原告陈家莲在两家责任田交界处附近钉的木桩,致矛盾激化,并在相互揪斗中致原告陈家莲倒地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家莲采用不当方式在两家责任田交界处附近钉木桩,并在纠纷中采用不当方式护木桩,是引发本起纠纷并导致纠纷升级的原因,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田明会的民事责任。2.被告田明会关于原告陈家莲的伤是她自己撞伤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家莲要求被告田明会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倡导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家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家莲负担88元,被告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