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国,哈尔滨市锦圣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982号原告(并案被告)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12775685X0(1-1),住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并案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市锦圣元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23栋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冬。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杨建国、第三人哈尔滨市锦圣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杨建国基于同一劳动争议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黑0109民初1008号裁定,将上述两件案件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圣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不为杨建国补办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2.判令经济补偿金1500元由第三人承担;3.判令其不向杨建国支付失业经济损失23664元。事实和理由: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司法裁判范围;2011年至2017年,杨建国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与杨建国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失业损失尚未发生,不应当予以赔偿。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天祥公司赔偿因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0521元;3.天祥公司赔偿其失业损失23664元;4.天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5.天祥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1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5年2月入职到天祥公司处工作至今,期间天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天祥公司辩称,杨建国的所有请求不能成立。杨建国自2005年起在消防器材厂工作,2016年到第三人处工作,其与杨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的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应另行仲裁;赔偿失业损失的请求尚未发生,也不能确定是否发生,如有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杨建国辩称,请求赔偿因天祥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与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天祥公司承担。因天祥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天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天祥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天祥消防器材修配厂原始账簿没有记载其名字,能够说明其不是哈尔滨消防器材修配厂的职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祥公司系生产经营饮用水的公司。2011年9月28日,天祥公司与冰爽商标持有人王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饮用水项目。2012年11月12日,王冬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锦圣元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冰爽牌饮用水。杨建国于2016年9月到天祥公司处工作,任职送水工,没有固定工资。天祥公司未与杨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建国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杨建国离开天祥公司。另查明,2017年度哈尔滨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本院认为,一、杨建国与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系有报酬劳动,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天祥公司与杨建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杨建国从事的送水工作是天祥公司经营范围的主要工作,并接受天祥公司的管理。因此,虽然天祥公司未与杨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杨建国与天祥公司亦形成劳动关系。二、杨建国与天祥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因天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建国请求解除与天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天祥公司应当向杨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天祥公司主张杨建国与锦圣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天祥公司请求经济补偿金由锦圣元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祥公司未为杨建国办理社会保险,杨建国请求天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哈尔滨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天祥公司应向杨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共740(1480元/月×0.5月)。四、杨建国请求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天祥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杨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其不能补办,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杨建国要求天祥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杨建国请求天祥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建国解除劳动关系;二、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建国经济补偿金740元;三、驳回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件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哈尔滨天祥饮品开发有限公司和杨建国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