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333号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与大通桥发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大通桥发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333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通桥发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与大通桥发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通桥发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多杰才让审判员 唐 永 远审判员 高 建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婧 荣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