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浚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明,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行赔初2号原告王天明,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军,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峰,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明诉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浚县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明诉称,2013年10月10日,王天明承包了郭福顺、赵青梅等10户村民的土地。2016年9月14日,被告浚县政府称要征地,然后断水断电,造成王天明种植的萝卜等作物无法正常生长。2016年12月6日,在王天明不腾地的情况下,被告浚县政府又强行用铲车将其种植的10亩油菜、莴笋、蒜苗、菠菜等作物铲除,未征用的部分土地也不让耕种,拆除王天明的围墙,断电、断水。被告浚县政府强行征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王天明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先赔偿后征地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浚县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给原告王天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40940元。后经释明,王天明于2017年8月4日将其诉请变更为1.确认被告浚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2.由被告浚县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给王天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40940元。被告浚县政府答辩称,1.浚县政府具有征用建设用地的法定职权。原告王天明与被征土地主体是租赁关系,不属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涉案地块,浚县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省市县报批程序,建设用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浚县政府依法征用的是本案原告王天明租用本村村民郭福顺、赵青梅等10户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此前浚县政府已经按照征用土地补偿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已对涉案地块按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完毕。其中,原告王天明领取附着物补偿款11656元,另又经居委会超额领取菜地补偿款10000元(土地补偿款按照规定已由居委会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原告王天明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向居委会出具“各项补偿待遇均已到位,没有任何意见和争议”的书面承诺,其再次以此理由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浚县政府征用建设用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补偿依法到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天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证明王天明正在耕种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2.图片四张,证明违法征地事实的存在。被告浚县政府质证称,原告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尚不确定,不能以此证明王天明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浚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15日,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委会和卫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北街村村民王天明反映永发地产征地附着物赔偿事宜说明》,证明浚县政府征收的是北街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王天明是租用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王天明不是被征地主体。2.2017年5月6日领条,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伍拾陆元,事由:永发地产征地附着物款领款人(签章):王天明”3.2017年6月6日领条,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事由:永发房地产征地菜地补偿款领款人(签章):王天明”4.2017年6月6日王天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宵河路东侧永发地产征地范围内,我已领到菜地补偿款10000元和菜地附着物款11656元,合计21656元。以后该地块已和我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天明”证据2-4来源于卫溪街道办事处,证明涉案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与王天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王天明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北街居委会和办事处给王天明打款是事实,但王天明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领的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三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天明租赁郭福顺等10户村民土地的事实,且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四张图片,原告未能说明其来源、拍摄时间、地点等情况,不能仅以此来证明违法征地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均有王天明的签字,且王天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加盖有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委会、卫溪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说明内容与王天明本人陈述及证据2-4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天明承包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七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承包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土地被收回。因浚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王天明于2017年5月6日从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656元,2017年6月6日从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菜地补偿款10000元。2017年6月6日,王天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领到上述补偿款共计21656元,且该地块已和王天明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天明租赁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七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其对所种植蔬菜及地上附着物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在王天明从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656元、菜地补偿款10000元,并就补偿事宜出具证明后,王天明就丧失了对原租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其与所诉浚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王天明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领取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魏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