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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张运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陈斌,胡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375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立新路;法定代表人:李自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新区财兴路。法定代表人于志勇。被告:于志勇。被告:杜丽君。被告:张运球。被告:陈斌。被告胡波,系被告于志勇女媳。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志勇、被告杜丽君、被告张运球、被告陈斌、被告胡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志勇、被告杜丽君、被告张运球、被告陈斌、被告胡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8257942.98元、及该代偿款利息80373元(共8337865.98元,分别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6.96%、7.36%计算,且分别自代偿的2017年1月、2017年1月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顺延照计);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陈斌、胡波对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抵押的土地,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支付违约金40万元(基于委托保证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陈斌、胡波支付违约金40万元(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基于(2015年抵字第20号)(2015年抵字第2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20号)《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的借款做担保;同日,原告与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年抵字第20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财兴路的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7***号);(2015年抵字第2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陈斌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信字第20-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于志勇、张运球、陈斌与原告签订了(2015质字第20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拥有的该公司股权质押于原告。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签订《华银邵(东城支)最保2015年第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贷款做担保。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7日,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签订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分别为250万元、5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由于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6日对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两笔逾期贷款予以代偿,代偿合计8257942.98元,自代偿以来,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偿款,故酿成本纠纷。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杜丽君、张运球、陈斌、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抵字第20号、2015年抵字第20-1号),被告于志勇、张运球、陈斌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均不违法法律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邵阳市北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在其向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8257942.98元及代偿金额所产生的利息80373元,依法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抵字第20号),以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财兴路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0***号,房屋他项权证: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号,新房他证酿字00007***)因上述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受偿后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就抵押物余下的价值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抵字第20-1号),以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货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双方确认书)原告拥有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委托保证合同请求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志勇、张运球、陈斌基于信用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杜丽君、胡波未在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签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上述被告并没有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处置,而导致抵押担保财产价值减少或存在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五被告有违约情形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反担保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8257942.98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80373元(按银行贷款利息6.96%,自两笔担保贷款代偿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三、被告于志勇、张运球、陈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志勇、张运球、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五、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邵县酿溪镇财兴路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0***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172***号,房屋他项权证:新房他证酿字00007***)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受偿后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余下的价值优先受偿;六、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货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双方确认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86907元,由邵阳市宏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志勇、张运球、陈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陈志祥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