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1581吴桂生与孟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孟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581号原告:吴桂生,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团结,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汤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生与被告孟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被告人财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团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定,鉴定后增加为4175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晚18时25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往宿松县城方向行驶至徐岭1401公里300米处,与孟团结驾驶的皖L×××××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右手部开放性外伤;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28天后转院至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省立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2、右前臂、右手撕裂伤;3、右手外伤;4、头部外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团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生无责任。经查,皖L×××××号大型货车在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团结未作答辩。人财保宿州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摩托车驾驶员,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应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孟团结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且缺乏相关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晚18时25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往宿松县城方向行驶至徐岭1401公里300米处,与孟团结驾驶的皖L×××××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右手部开放性外伤;3、头部外伤。原告住院28天后转院至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省立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2、右前臂、右手撕裂伤;3、右手外伤;4、头部外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团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生无责任。经查,皖L×××××号大型货车在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吴桂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桂生伤残等级为七级;(二)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吴桂生已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后,吴桂生索赔不成,故起诉。另查,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吴桂生一直在安庆市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上述事实,有吴桂生提交的孟团结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庆市畅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查,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吴桂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678.85元;2、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180天=21600元;3、护理费44353元/年÷365天×90天=10936.36元,吴桂生主张10935.9元,以此为准;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2天=576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40%=209923.2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414797.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吴桂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孟团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桂生的损失应由孟团结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财保宿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向人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孟团结应承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均由人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人财保宿州公司“原告系摩托车驾驶员,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应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孟团结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因交警部门作为责任划分的专业部门,其已对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而人财保宿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应承担责任,人财保宿州公司的此免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吴桂生已交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人财保宿州公司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另人财保宿州公司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承担诉讼费用,故对人财保宿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桂生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41479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应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陶家香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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