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黄奎、苏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黄奎,苏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88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负责人:武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被告:黄奎,男,现住前郭县。被告:苏丽艳,女,现住前郭县。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诉被告黄奎、苏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黄奎、苏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诉称,2010年5月14日,黄奎、苏丽艳与我行签订了2010年自然人借字个商抵第00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限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月还款为167063.69元)。同日,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我行签订了2010年自然人抵字第001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宁他字第00003360号(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024541、000245**号),同时到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他项(2010)第070000121号。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黄奎发放贷款800万元。截至诉讼日,黄奎、苏丽艳仅给付借款本金2603179.05元,尚欠借款本金5396820.95元。现合同已到期,因黄奎、苏丽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黄奎、苏丽艳给付借款本金5396820.95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黄奎辩称,同意还款,同意抵押物优先受偿。苏丽艳辩称,同意还款,同意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黄奎、苏丽艳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松原乌兰支行2010年自然人借字个商抵第001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黄奎、苏丽艳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月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黄奎、苏丽艳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松原乌兰支行2010年自然人抵字第0014号《自然人借款抵押合同》,黄奎、苏丽艳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宁江区沿江街、建筑面积为1241.4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24541、00024542号商业服务用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宁他字第00003360号;同时,在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他项(2010)第070000121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外,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还提供了贷款审核相应证据资料(略)。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黄奎发放借款800万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此笔借款最后一次给付日为2016年7月20日,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8月24日(以电脑计息为准,已给付部分应扣除),现欠借款本金5396820.95元及相应利息。因黄奎、苏丽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吉林银行松原分行、黄奎、苏丽艳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还款信息明细、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及贷款审核相应证据资料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黄奎、苏丽艳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黄奎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黄奎、苏丽艳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要求黄奎、苏丽艳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黄奎、苏丽艳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奎、苏丽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5396820.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黄奎、苏丽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黄奎、苏丽艳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24541、000245**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宁他字第000033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他项(松他项(2010)第070000121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奎、苏丽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奎、苏丽艳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6元,减半收取35528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52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