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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毛国友、李开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友,李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毛国友,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李开珍,女,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昭阳区商贸公司退休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赵锦峰、王垚,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毛国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毛国友于2010年承包修建昭阳区工商局办公楼加层的土建工程,在修建期间毛国友与李开珍口头约定由毛国友向李开珍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后李开珍按照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二次向毛国友工地运送交付螺纹钢及线材,货款分别为29412.00元、18748.00元;同年8月7日向毛国友工地运送交付螺纹钢,货款为910.00元;同年8月9日向毛国友工地运送交付螺纹钢及线材,货款为8338.00元。李开珍先后共四次向毛国友运送交付建材货款为57408.00元。2010年9月开始,李开珍多次找毛国友或通过毛国友亲人催要货款,但均未有结果。2013年12月26日,李开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国友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昭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国友支付李开珍57308.00元。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毛国友向本院交付执行款62412.00元。2016年11月16日,毛国友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云0602民再1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中,李开珍请求判决毛国友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按民间借贷利息36%重新计算欠款利息以及从昆明到昭通往返的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原审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开珍从2010年10月起不间断地找毛国友或通过毛国友亲人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综合李开珍和毛国友双方各自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开珍与毛国友口头约定,由李开珍分几次运送交付钢筋等建材到毛国友工地,总交付货款合计57408.00元,毛国友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毛国友认为其向李开珍购买5万多元的钢筋等材料并且已经付清的答辩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毛国友认为李开珍提供的调拨单据上签字的几个人不是其工地上的工人,调拨单据上的货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第三,毛国友向李开珍购买钢筋等建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开珍运送交付完货物后,毛国友应支付货款57408.00元。因李开珍原审诉讼请求为57308.00元,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开珍提出的除支付欠款还要按民间借贷利息36%重新计算欠款利息以及从昆明到昭通往返的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昭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毛国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毛国友向李开珍购买钢筋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李开珍提供证据上的收货人丁开福、毛国有与上诉人毛国友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李开珍购买过钢筋但并非是本案中的钢筋,原审以此认定就是本案中的钢筋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根据毛国超的《证明》,就认定李开珍自2010年起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当。毛国超系案外人,且与上诉人有矛盾纠纷,其证明内容不应得到采信。该证据依法不能证明李开珍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李开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毛国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毛国友提出异议认为:毛国友并未差欠李开珍的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毛国友向李开珍支付货款57308.00元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毛国友是否差欠李开珍钢材款57308.00元的问题。本案中,李开珍主张毛国友向自己购买了57308.00元的钢材且款未付。对此,毛国友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2日对毛国友所做的三次询问笔录中,毛国友的陈述分别是:第一次笔录主要内容为“毛国友向李开珍买过钢材,钱是欠过,但是没有欠五万多元。我申请再审,只要金额合情合理,我赔给她就是了”,第二次笔录主要内容为“因承建昭阳区工商局办公楼修建的有关工程向李开珍购买了五万多元的钢材,货款已付,只是李开珍出具的收据现在找不到了”,第三次笔录主要内容为“向李开珍分两次共购买了五万多元的钢材,货款每次提货当时已付,只是李开珍出具的收据现在找不到了”。综合以上三次询问笔录能证明毛国友于2010年承建昭阳区工商局办公楼修建的有关工程向李开珍购买了五万多元的钢材的事实,这与李开珍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毛国友是否已付款的问题。以上笔录中,毛国友在第一次笔录中承认尚欠李开珍的购货款,只是认为没有李开珍诉求的多,并表示只要对方主张的金额合情合理,就答应予以赔付。但在之后的两次笔录中,毛国友又陈述为向李开珍共购买了五万多元的钢材,货款每次提货当时已付,只是李开珍出具的收据现在找不到了。毛国友对是否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毛国友的陈述有不实之处,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毛国友是否向李开珍购买五万多元钢材事实依法由李开珍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已予以证实;毛国友是否已付钢材款的事实依法由毛国友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现真伪不明,毛国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李开珍支付了钢材款,所以,毛国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李开珍支付钢材款。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毛国友也否认李开珍在向法院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李开珍向原审法院首次起诉时开始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毛国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毛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