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卢建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波,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建波饮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协信城立方经大学城南二路、璧山隧道往重庆市璧山区文峰摩配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山隧道西出口路段,被设卡盘查的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卢建波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卢建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22.8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卢建波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波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建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建波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卢建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附页: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