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某仙诉周某珍、常某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仙,周某珍,常某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402号原告:胡某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全,彝良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某巧,女,汉族,系被告周某珍之女。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某洽,男,汉族。原告胡某仙与被告周某珍、常某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全、被告周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巧、被告常某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3500.6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原、被告在小地名为“大火地”的承包地内各自己做农活;13时许,被告周某珍指桑骂槐的辱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以口头还击的方式开始回击。在吵闹过程中,被告周某珍骂道:“胡某仙你这个婊子,有本事你就给老子下来……”;原告就走到被告周某珍面前,准备与其好好谈谈,被告周某珍趁原告不注意用左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使劲往地上拽,并用其右手的镰刀砍伤原告左手。被告常某洽见原告胡某仙与母亲周某珍抓扯在一起,就用镰刀打击原告头部(右边),原告立即就被被告常某洽殴打昏迷。此后二被告还殴打原告头部、双手、肚子、双腿等。原告的损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流产。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彝良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告周某珍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已作出行政处罚即给予周某珍罚款2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珍辩称,我大火地扯萝卜喂牛,牛不吃,我骂牛说扯给你吃你不吃,你要吃没扯过的。原告认为我是在骂原告,原告就过来打我,我就被原告打晕在地;常某友、常某杰、常某洽就来将我们拉开。我同意赔偿原告彝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彝良县中医院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常某洽未殴打原告,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洽辩称,2017年2月13日中午,我在我家房屋旁边的自留地附近做农活,我母亲周某珍在园子地内拔萝卜喂牛,我听见胡某仙骂我母亲。此后,听到我母亲叫唤,我就看到胡某仙正抓住我母亲的头发殴打我母亲的头部。我母亲被打倒在地,我就过去拉,但拉不开。我父亲和兄弟过来才将她们拉开。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胡某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询问周某珍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某珍发生抓扯,常某洽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的手受伤是被告周某珍用镰刀割伤,被告周某珍的头部被自己持的镰刀碰伤。2、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询问胡某仙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用镰刀割伤,被告周某珍的头部是常某洽用镰刀棍所打伤。3、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询问常某洽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常某洽殴打原告的事实。4、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询问常某友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询问李某会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7、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珍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某珍进行处罚,罚款200.00元的事实。8、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3页;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和治疗过程。9、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是伤情好转出院,不是痊愈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出院治疗。10、彝良县中医院放射科MRI门诊医疗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11、云南省彝良县人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治疗费医疗费检查费235.00元的事实。12、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彝良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20.31元的事实。13、彝良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发票原件9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550.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珍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我没有指桑骂槐的辱骂原告,我也不清楚常某洽是否殴打原告我,我没有用镰刀割伤原告,没有抓原告的头发,是原告把我按倒在地。证据3,询问常某洽的笔录,内容是否真实我不清楚。证据4,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5,证人李某会所述前后不一致,内容不真实。证据6,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12,无异议。证据13,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是治疗什么伤。被告常某洽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12,无异议。证据13,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是治疗什么伤。对其他证据我与我母亲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2017年2月13日胡某仙与周某珍在小地名为“大火地”的承包地内各自从事劳动,同时周某珍将其家庭所有牛牵于该地块放牧;当周某珍骂该牛时,原告胡某仙认为其骂牛系指桑骂槐、辱骂原告,并进入被告从事劳动的土地内便与周某珍争吵,双方继而发生相互抓打,造成胡某仙及周某珍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等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常某洽对其殴打的事实。证据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此纠份后,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曾主持双方调解,并对周某珍予以行政处罚200.00元的事实。证据8、9、10、11、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损伤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向彝良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55.31元等事实。证据13彝良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发票原件9份,其中2017年2月21日的检查放射费门诊收据发票(金额为500.00元)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门诊收据发票,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系治疗其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且被告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某仙家庭与周某珍家庭素有积怨。2017年2月13日,胡某仙与周某珍在彝良县海子镇大坪村二坪组小地名为“大火地”的承包地内各自从事劳动,且周某珍将其家庭所有牛放牧于该地块。同日12时许,周某珍将牛比作人对该牛谩骂,胡某仙认为其谩骂系指桑骂槐地辱骂原告,随即与周某珍争吵,并进入被告从事劳动的土地内继续与周某珍争吵,双方继而相互抓打,致胡某仙及周某珍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纠份发生后,胡某仙于2017年2月14日至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损伤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胡某仙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并向彝良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55.31元。2月21日胡某仙到彝良县中医院作放射检查,并支付检查放射费用500.00元。同时,胡某仙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作人工流产手续。2017年6月9日,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年7月1日,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珍予以罚款200.00元。另查明:胡某仙与周某珍互殴时,被告常某洽对双方已予以劝阻,并未殴打胡某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原、被告家庭素有积怨,且原告胡某仙与被告周某珍遇事不冷静,导致双方相互辱骂、相互殴打。造成原告胡某仙的损害,双方均具有过错,被告周某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仙经济损失的60%。对原告胡某仙的其余经济损失40%,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常某洽并未殴打原先胡某仙,故其对原告胡某仙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其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关于医疗费,为原告医治其损伤支付的合理医疗费3655.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但其在住院期间曾作人工流产手续,故本院本院酌情确定治疗原告架伤的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误工费按云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照原告住所地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按7天以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为5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本院确定治疗原告架伤的住院治疗为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7天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15.31元(其中医疗费3655.31元、误工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因被告周某珍应承担原告胡某仙该经济损失的60%,故被告周某珍应赔偿原告胡某仙经济损失2949.19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较轻,无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因其受伤较轻,且住院期间生活尚能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珍赔偿原告胡某仙经济损失294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常某洽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胡某仙负担107.85元,被告周某珍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元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