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虎、朱会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虎,朱会利,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968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虎,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朱会利,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周紫剑,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冯小波,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俞永军,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周太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程方,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与被告朱虎、朱会利、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虎、朱会利、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虎、朱会利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19801.45元及2017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30181.7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19818.27元。2、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朱虎、朱会利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虎、朱会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息为月利率8.3375‰,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和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为被告朱虎、朱会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虎、朱会利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朱虎、朱会利尚欠借款本金119818.27元和利息、罚息21786.26元。被告朱虎、朱会利、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珠江银行(乙方)与被告朱虎、朱会利(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的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与原告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为被告朱虎、朱会利在原告珠江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朱虎、朱会利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3375‰。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30181.75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朱虎、朱会利共欠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119818.27元及利息、罚息2178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银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朱虎、朱会利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朱虎、朱会利在取得原告珠江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朱虎、朱会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18.27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朱虎、朱会利偿还借款本金119818.2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朱虎、朱会利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虎、朱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818.2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21786.26元;自2017年9月19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月利率8.33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朱虎、朱会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朱虎、朱会利、周紫剑、冯小波、俞永军、周太成、程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