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春义、罗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义,罗玉华,罗孝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义,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玉华,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孝兰,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再审申请人刘春义因与被申请人罗玉华、罗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5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义申请再审称,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罗玉华、罗孝兰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义2016年3月18日21时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关公酒业院内,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由厂区一小路出来左转弯途中,与罗玉华相撞并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春义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和湖北省当阳关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调查的真实性,原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春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春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春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