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桂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524号罪犯胡桂荣,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桂荣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桂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2个表扬。另查明,罪犯胡桂荣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桂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桂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0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