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官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官汉林,杨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苟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汉林,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恩阳区政府教育督导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正,男,汉族,1942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恩阳区渔溪镇合作商业总店退休职工,住巴中市恩阳区,系被上诉人杨荣昌之父。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官汉林、杨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苟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被上诉人官汉林,被上诉人杨荣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的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将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2.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官汉林因上诉人建设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杨荣昌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属于公立学校,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拨款,若需要对外举债应经上级机关批准。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未批准上诉人对外举债进行建设,官汉林也承认借款并未用于学校建设。2.杨荣昌向官汉林个人账户专款60万元,不能认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官汉林具有双重身份,在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时,其权利应当受上级机关及法律、政策、制度等的约束;在作为自然人时,其权利义务不受上级机关及上诉人干涉,官汉林的银行卡不受上诉人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约束。杨荣昌将借款转入了官汉林的个人账户,不能认定杨荣昌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二、被上诉人官汉林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认定杨荣昌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经完成,官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借款挪用,涉及金额巨大,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认为官汉林属于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4月9日,借款期限是一年,即2013年4月8日借款到期。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杨荣昌,上诉人未收到借款,不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及时发生中断2017年5月5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即使认定上诉人收到60万元借款,借款也已经发生转移。2012年12月27日官汉林被免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杨荣昌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找官汉林支付借款本息,未找过上诉人,官汉林也认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官汉林和杨荣昌的行为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债务人已变为官汉林。被上诉人官汉林辩称,1.借款时确实是法定代表人,我跟杨荣昌之间先是以学校之名借款,于2012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2012年10月左右又借了30万元,6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口头上约定月息2.5%。2.这个60万元是我转给一个花丛中学的一个朋友,说一年后偿还给我,一年后没有收回本金,就给杨荣昌还了1年的利息,第二年又没有收回工程款,又结了一年的利息,利息结清至2014年4月。2014年下半年,杨荣昌又来找我,我那个借款的朋友走了,我就与杨荣昌协商,把这个借款转给花丛中学,15万元的本金,利息8(1.5%月息计算)万元,共23万元转给杨荣昌,现在花丛中学还没把这个钱给杨荣昌。在2015年的时候,我回恩阳区政府教育督导室上班,杨荣昌就找我还款付息的问题,我与他协商,把花丛中学欠我钱的那个朋友的工程款转给他,他同意了,就办理了相关手续。3.这个资金的真实性、安全性是没有问题的,花丛中学欠我朋友的工程款是真实的,这个款是工程款不是其他非法款项,手续也是完备的,花丛中学也给杨荣昌出具了87万余元的欠款手续,这个就是还我这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杨荣昌辩称,关于25万元,签订合同是一年,25万元是我借款组成的,我本人向银行贷款8万元,在我妹夫处借7万元,在我妹妹处借5万元,在我父亲处借5万元,以上款项都是发生在2012年4月10以前。2015年60万元并没有结清,花丛中学欠款与这个6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花丛中学欠款系官汉林私人与我发生的借款关系。杨荣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官汉林系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原告经亲友介绍与被告官汉林认识,被告官汉林因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的建设需资金流转,遂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4月9日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目前资金困难,特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由此产生的利息税金由甲方负责缴纳),到期还本付息。若到期甲方继续使用本金,需提前十天向乙方提出申请,征得乙方同意后延续原协议。若甲方不履行协议条款,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乙方若中途要求甲方还款,还款利率按当时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原告杨荣昌作为乙方签字,被告官汉林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该校公章。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次日即2012年4月10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又向原告书立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位及借款人: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事由:学校因资金困难,特向杨荣昌同志借款,借款利息及借期按合同执行;金额:600000元。”被告官汉林随即在该借款单上审批栏中写下:“同意借入。官汉林,2012.4.10。”借款单下面借款经办人签章处亦有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教职工现仍为被告恩阳职业中学教职工文永东签字,同时在借款单上加盖有巴中市财政局账簿监管专用章和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公章。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以2.5%计息。借款单书立后,被告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的出纳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官汉林的个人账户,原告于当日将6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官汉林的账户中。被告官汉林在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后并未将钱转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的账户内,也没有用于该校工程的建设,而是直接将借款转借他人。其后,被告官汉林私人以每月2.5%利率计息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6日止,原告见被告中断利息的支付亦不偿还本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经中共巴中市恩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现已更名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被告渔溪初级中学系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旧址上新设立的学校,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杨荣昌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对被告渔溪初级中学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准予其撤诉。另查明:被告官汉林在借取案涉款项期间一直担任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官汉林将60万元借款转借他人后并未将所收到的利息归入被告恩阳职业中学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在原告处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书立了借据,原告同时向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后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更名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但更名后的被告恩阳职业中学依法应当对其更名前的债务予以承继。虽然被告恩阳职业中学辩称该校并非借款方,而是被告官汉林个人所为,理由是借款并未进入学校账户;利息一直由被告官汉林个人偿还;结算利息和领取利息款的到账程序未按学校内部规定处理。但首先,被告官汉林在借款期间作为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即更名前的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其是有资格代表学校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且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借款单都加盖了该校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官汉林作为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原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官汉林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虽然借款没有进入被告恩阳职业中学的账户,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恩阳职业中学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有效性,且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对加盖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未予否认,也未充分举出加盖公章行为是原告所应知道的非学校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其次,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虽然一直由被告官汉林个人使用和偿还利息,但被告官汉林以学校名义行使民事借款行为后,对于借到的款项既是学校的财产,被告官汉林私人使用这一借款仅能认为是作为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原法定代表人存在挪用该校借款的行为。再次,作为原告并非该学校教职工,也没有义务了解该学校内部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恩阳职业中学以借款未按照该学校内部程序办理来抗辩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杨荣昌的理由不能成立,借贷关系并不据此受到影响。综上,原告杨荣昌与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恩阳职业中学理应偿还在原告杨荣昌处借款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庭审中查明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在原告处借款时,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借款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计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息2%)计息从利息停止支付的次日即2014年4月7日起至被告恩阳职业中学偿清所借本金之日止。据此判决:一、被告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举出了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及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该6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巴中市恩阳区花丛中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系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与被上诉人杨荣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关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主张借款系官汉林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无关的问题。2012年4月9日,巴中市渔溪职业中学与杨荣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加盖了巴中市渔溪职业中校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官汉林在上面署名;同年4月10日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又向杨荣昌书立《借款单》,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教职工文永东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加盖巴中市财政局账簿监管专用章和原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官汉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借款人应为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借款协议书》对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具有约束力。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现已更名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享有和承担,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主张借款系被上诉人官汉林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主张被上诉人官汉林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官汉林在借款时作为巴中市巴州区渔溪职业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以学校名义对外借款,其借款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单位内部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案涉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故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主张该6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官汉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上诉人杨荣昌当庭否认同意转移债权,二审中,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举出了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该6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巴中市恩阳区花丛中学,但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荣昌已书面同意转移债权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荣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仅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职业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