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231号
原告:王雪生,男,1976年1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新斌,男,1976年1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王雪生与被告吴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93元和利息14780.09元(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合计128473.09元,以及款项支付之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镀锌板,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9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王雪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贷款113693元。被告吴新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雪生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镀锌板,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9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雪生材料款113693元,身份证号:XX。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生与被告吴新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就所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雪生货款113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吴新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李 恒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