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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马中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马中雷,徐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雷,男,回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徐吉林,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中雷以及原审被告徐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丰、被上诉人马中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3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本案件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河南清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通过起诉方式通知了上诉人,也是极其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法院用传票或公告的形式通知上诉人是法院为了履行《民事诉讼法》而尽的通知当事人的义务,因此,该债权的转让对上诉人没有发生效力。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给清远公司出具了借据,借到332000元。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7日合计向清远电子公司还款11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仅余213000元。针对该部分还款事实,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否予以说明,直接全额判决上诉人还款323000元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剥夺。被上诉人马中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债权人清远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孙建国和法定代表人张德力,有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相关的照片为证,说明债权转让已经对上诉人发生效力。2、上诉人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体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所谓自认为的不合法而否定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曲解和亵渎。3、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辩称已经还款119000元不是事实。上诉状称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7日合计是119000元不属实,对此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在一审的情况说明以及清远公司股东王洪艳在一审的笔录,清楚的说明上诉人不欠这么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吉林诚信缺失,滥用诉权,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审被告徐吉林未到庭,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马中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3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吉林承担上述还款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河南清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32000元(叁拾叁万贰仟元整),上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并盖有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徐吉林(担保人),1/5.2015。”2014年4月3日,清远公司向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转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河南清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乙方(受让人)马中雷,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款项33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徐吉林的债权共计332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及徐吉林主张债权,2016年6月29日。3、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借款之后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将其在借条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马中雷,马中雷作为新债权人,以起诉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马中雷依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2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吉林不认可借据中徐吉林签名后“担保人”三个字,而且,即使被告徐吉林是担保人,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吉林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中雷借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马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54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马中雷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马中雷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向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中雷于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交照片4张,以证明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向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认可照片中的人物是其公司股东张建国及法定代表人张德力,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经庭审质证,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马中雷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已经知悉原债权人清远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已还款119000问题。根据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上诉状中所诉称的2017年3月17日的还款,实际是2015年3月17日向清远公司的7万元转款。因该笔转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为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所诉称的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0日的还款,其转款对象是王洪艳,且其与王洪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其主张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0日向王洪艳的转款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综上,故原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宏勋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