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吴海明、屠国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明,屠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2018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明被执行人屠国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903民初57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屠国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屠国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屠国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屠国伟(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75的存款人民币56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於昭辉AUT())O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