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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姚贵才、姚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姚贵才,姚聪,程光华,王漪,陈熙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6民初81号之一原告:刘晓红,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贵才,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姚聪,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才,系姚聪父亲,住弋阳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程光华,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弋阳县。第三人:王漪,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第三人:陈熙瑾,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刘晓红诉被告姚贵才、姚聪、第三人程光华、王漪、陈熙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子明、被告姚贵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光华、王漪、陈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出资240万元、吴仙花、杨孝瑞、陈惟平、陈建新、陈凯等人共同出资1100万元,当时各出资人约定对自己的出资金额承担风险责任,以陈惟平一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借资金1100万元(实际出借1023.2711万元),约定2013年7月29日前由被告还清本息,月利率按4%计息,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因陈惟平意外身亡,故原告与陈惟平的继承人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属于吴仙花、刘晓红、杨孝瑞、陈惟平、陈建新、陈凯等人债权归还给原告等人,并告知了二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贵才、姚聪辩称,被告与陈惟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陈惟平借的钱已经还清了。第三人程光华、陈熙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王漪辩称,第三人对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虽然第三人程光华、王漪、陈熙瑾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俩被告向陈惟平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期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陈惟平意外身亡后,2014年5月10日,陈惟平的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程光华、王漪与杨孝瑞、吴仙花、刘晓红、陈凯、陈建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姚贵才、姚聪所欠1100万元借款转让给杨孝瑞、吴仙花、刘晓红、陈凯、陈建新等人。另查明,第三人在转让债权前,并未与债务人就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且,被告曾在借款后汇款给陈惟平。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投资风险承诺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光华、王漪、陈熙瑾作为陈惟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惟平的遗产。第三人在继承遗产后未核对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便将债权分割转让给原告等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由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晓红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静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