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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与王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王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元头村西。法定代表人:贾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小雪,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彪、司宇星,被上诉人王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过查帐,没有显示与王银生有借贷关系,王银生未提供任何打款凭证,仅凭三张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2016年2月王银生已从上诉人处取走2301153.6元,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程序违法。王银生辩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王银生从事煤炭交易多年,有经济能力,三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公司账簿为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抗辩对外借据。2301153.6元为退回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原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王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以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4日,被告再次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6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银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2014年3月4日借条一张及一张60万元的取款凭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质证意见:三张借条都不予认可,华葆造纸厂账务上没有借款记录,原告应出示打款凭证。对于60万元的取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2013年3月4日确提取过60万元,借条上没有现金字样,并不能说明该笔资金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华葆造纸厂的工商档案,证明华葆造纸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说明变更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由薛素红变更为贾建波;贾建波与薛素红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贾建波以677万从薛素红手里购得该资产;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四款,证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薛素红承担,所以贾建波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中王银生已经拿走了2301153.6元。原告王银生质证意见:只认华葆造纸厂的公章财务章,其他的不清楚。至于薛素红转让给贾建波转让协议这些不清楚,拿走的230万,与借款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60万元,并给原告王银生打欠条三张,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银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闫小刚,薛小伟,时间:2013年12月11日,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银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闫小刚,薛小伟,时间:2013年12月30日,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第三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银生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人:闫小刚,时间:2014年3月4日,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借给被告钱;二、起诉款是否合理。被告打的三张欠条说明原告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应由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承担。据此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银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审查明,2016年2月4日,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向相关部门出具申请书,”因高新区姚村拓展区建设需要,华葆造纸厂按要求进行了拆迁,现由于年关临近,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资金拖欠等问题急需解决,未维护稳定、减少矛盾纠纷,经涉及相关人员协商一致,同一将补偿款暂时先按照:王银生2301153.6元、贾建波2300000元进行支付,并保证在补偿款到位后首先支付工人工资,最终款项分配待明确具体资产分割后长退短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王银生出具三张借据,总金额100万元,对此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虽不认可,但借据有该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以账簿未记载为由抗辩,因企业账簿书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是否记载不影响对外法律关系,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企业负责人变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承继,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2301153.6元的上诉意见,因该款项与借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并不能冲顶借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未支持反诉的意见,经查该厂并无明确的反诉请求,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华葆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