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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执673号之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春梅、钱贵全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张春梅,钱贵全,梁丽娜,王天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6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负责人:张世高,该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张春梅,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钱贵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梁丽娜,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王天宝,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商会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系该中心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2016)豫12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春梅、钱贵全、梁丽娜、王天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春梅、钱贵全、梁丽娜、王天宝、河南省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支付款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春梅名下豫M×××××力之星牌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钱贵全名下豫M×××××本田牌车各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春梅名下豫M×××××力之星牌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钱贵全名下豫M×××××本田牌车各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4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