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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小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1975号原告:王小毛,男。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5时许,原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和挂车(豫D×××××)在繁城镇颍河大桥南500米处掉头时,因操作不当滑入路东的沟内,造成车辆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承担了车辆施救、维修司机的医疗,数目的赔偿等费用共计6141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当时车辆的受损照片、定损报告、受伤人员的医疗单据、保险合同等。被告认为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形,再有,原告起诉过高,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的受益人是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无诉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毛的起诉。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