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方美与孙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美,孙秀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149号原告:赵方美,男,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秀广,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方美与被告孙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美,被告孙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方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春天,被告给其大儿子盖新房因资金短缺,来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孙秀广辩称,1996年春天,我大儿子盖屋时,我是向原告借了1000元。但我在当年秋天的时候,就一把还给他1000元了,不欠账了。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虽认为欠条是二十多年前的事,是不是自己写的已忘记了,在法庭向其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否则视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还款明细一份,原告认为明细上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因该记账明细系被告自己所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能够确认事实如下:二十年前,被告孙秀广给其大儿子盖房子需要资金时,向原告赵方美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赵方美书写借条一张,2017年9月,原告赵方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秀广向原告赵方美借款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借款早已还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方美借款1000元;二、驳回赵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秀广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沈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