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学政与徐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政,徐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613号原告柳学政,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胡远奎,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明权,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生,住新县。原告柳学政与被告徐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伦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远奎、被告徐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学政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徐明权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明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学政借款现金人民币27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明权签字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明权向原告柳学政借款现金27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明权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明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学政借款现金人民币27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权向原告柳学政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明权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方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应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柳学政借款27万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伦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春玲 关注公众号“”